案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属于安全责任事故(非交通事故)该安全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原标题:案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属于安全责任事故(非交通事故),该安全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苏C×××**号吊车在从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故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案事故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因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被保险车辆系在从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该事故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复函精神,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虽然上述复函仅系保监会对个别问题的回复,但该复函内容与保险法立法目的相符,且现仍有效,故可予参考。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包括吊车在内的特种车辆而言,属于国家实行的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因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幅度的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受限,其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并不相符。鉴于保监会现仍持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可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观点,为保障机动车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法院亦予赞同。

  3,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用于实施吊装作业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吴某受伤。(2015)徐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事故是吊车在实施作业时导致,属于特种工程项目施工车辆在厂区内施工作业时导致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朱效义主张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朱效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7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民申44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效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车辆事故虽然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但确实造成了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没有本质区别。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立法本义看,应当给予受害人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予以赔偿。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虽是针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的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对保险行业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保险公司应当遵照执行。江苏法院的类案判决也确认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案涉事故系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效义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朱效义所有的苏C×××**号吊车在从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故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案事故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因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朱效义基于其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担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的保险理赔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朱效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后收取1370元,由朱效义负担。

  朱效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但确实对他人造成了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受害人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获得救济,其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保监会曾对类似本案纠纷有过复函,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本案事故正是由于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所致,与上述复函意见一致,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被保险车辆系在从事吊车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砸落的设备坠落致他人受伤,该事故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朱效义基于其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担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的保险理赔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朱效义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复函精神,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复函仅系保监会对个别问题的回复,但该复函内容与保险法立法目的相符,且现仍有效,故可予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包括吊车在内的特种车辆而言,属于国家实行的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因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幅度的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受限,其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并不相符。鉴于保监会现仍持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可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观点,为保障机动车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法院亦予赞同。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用于实施吊装作业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吴某受伤。(2015)徐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事故是吊车在实施作业时导致,属于特种工程项目施工车辆在厂区内施工作业时导致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朱效义主张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7390号、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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